(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本海、巩兴树与巩兴树、巩启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海,巩兴树,巩启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孙本海,务农。被告巩兴树,务农。被告巩启森,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本海诉被告巩兴树、巩启森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本海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本海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本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本海负担。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礼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