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本海、巩兴树与巩兴树、巩启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海,巩兴树,巩启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孙本海,务农。被告巩兴树,务农。被告巩启森,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本海诉被告巩兴树、巩启森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本海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本海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本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本海负担。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礼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