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雷,个体驾驶员。2014年12月5日投案,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5月12日以锡崇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雷伙同他人在原无锡市广瑞路千和园大酒店356房间,采用暴力殴打、威胁和恐吓等手法劫得王某人民币14000余元及手机、手表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是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雷伙同颜某某、陈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原无锡市广瑞路千和园大酒店(现为格林豪泰酒店)356房间,以被害人王某与颜某某女友发生两性关系为由,采用暴力殴打、威胁和恐吓等手法,劫得王某人民币14000余元及手机、手表等物品。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雷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关于发现王某出事后汇钱、报警等情况的证言笔录、马某某关于356房间开房情况及有人来拿纸笔等情况的证言笔录、王某关于被抢劫情况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陈某、杨某、颜某某关于实施抢劫情况的供述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照片笔录、现场照片、住宿登记单、银行存款凭条、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结伙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雷与其他涉案人员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雷退赃,并与涉案人员相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