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蔡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两年多,双方未生育子女,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