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金万隆木材加工厂与被告郑镇洪、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金万隆木材加工厂,郑镇洪,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沈阳市金万隆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号。负责人潘建南,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树标,男,系该厂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郑镇洪。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金万隆木材加工厂与被告郑镇洪、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76000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亦未能提供被告郑镇洪准确的身份信息,无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身份信息、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金万隆木材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