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永业与刘小毛、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业,刘小毛,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48号原告:严永业,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3337。委托代理人:覃海超,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毛,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417。委托代理人:刘新龙,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徐彦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永业诉被告刘小毛、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业的委托代理人覃海超,被告刘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业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刘小毛驾驶的粤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重型集装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的主道上行驶,当行驶至70km+985m处时,因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头碰撞由莫良桐驾驶的桂D×××××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后两车再撞路边护栏翻出路边,造成粤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重型集装半挂车驾驶人刘小毛和随车人谭长牙、谭辉艳,桂D×××××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随车人许雪贞、严永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莫良桐、谭长牙、许雪贞、严永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重型集装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颅脑损伤程度为X(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986.41元、自购药品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5870.76元、营养费14900元、误工费10054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儿子严健锋的抚养费4589元、女儿严灿灿的抚养费5006元、原告父亲严绪华赡养费695元,合计152564.1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2564.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毛和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两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小毛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我方负全责有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3、我方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本人受雇于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是履行雇佣活动,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请求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三、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5时39分,被告刘小毛驾驶的粤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重型集装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的主道上行驶,当行驶至70km+985m处时,因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头碰撞由莫良桐驾驶的桂D×××××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后两车再撞路边护栏翻出路边,造成粤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重型集装半挂车驾驶人刘小毛和随车人谭长牙、谭辉艳,桂D×××××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随车人许雪贞、严永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莫良桐、谭长牙、许雪贞、严永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永业被送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58天。该医疗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3、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4、左侧顶叶脑挫裂伤;5、头皮血肿。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6986.41元和根据医嘱自购药品支付了3360元,合共60346.41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0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78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严永业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生育儿子严健锋(2007年6月26日出生)、女儿严灿灿(2008年9月20日出生)二人;原告的父亲严绪华(1939年4月16日出生)生育六个子女。上述三人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刘小毛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小毛与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小毛正在履行雇佣工作。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小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由被告刘小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永业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毛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毛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雇佣活动,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相关诊断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60346.4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按照一般地区10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9天×100元=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及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4900元过高,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参照当地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人∕天为宜,原告住院59天,其中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28天,需2人护理;2014年5月24至2014年6月23日共3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2+31)×100元=8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870.76元,差额部分视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护理费5870.76元。5、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农业行业平均收入21891元∕年标准计算,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9天及全休90天合共149天,误工费计算为21891元∕年÷365天×149天=8936.3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0054元过高,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实因就医、护理人员护理等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原告起诉请求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伤残,相关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3338元,差额部分视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38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有效发票证实其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84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差额部分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为2014年10月10日,父亲严绪华为75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标准计算,其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5年×10%÷6=6952元;儿子严健锋7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标准计算,其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1年÷2×10%=4589元;女儿严灿灿为6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标准计算,莫美妮的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2年÷2×10%=5006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029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共为12452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603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该限额不足部分为59246.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275.08元(护理费5870.76元、误工费8936.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生活费1029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59246.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4521.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严永业交通事故赔偿款124521.49元。二、驳回原告严永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1元,由原告承担5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承担276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