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3月原告曾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底离家外出打工与王某乙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乙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以(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另查明:婚生子王某丙现跟随其父亲王某乙生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证明和本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王某甲遂离家外出打工与王某乙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王某甲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王某丙抚养问题,因王某丙跟随其父亲王某乙生活多年,如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儿子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丙成年时止,(2015年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抚养费28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于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4800元;王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