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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某、熊某某与蒋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某某,谢某,吴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熊某某,男,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号。申请执行人谢某,女,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冶炼厂宿舍。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住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县信用联社宿舍。被执行人蒋某某,女,汉族,住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县信用联社宿舍。申请执行人谢某、熊某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日作出(2012湘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蒋某某、吴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6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执行费及执行费用10220元,共计792220元。申请执行人谢某、熊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蒋某某、吴某在银行有存款,并有可能转移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蒋某某、吴某的存款收入79222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蒋某某、吴某价值79222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汤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