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金歆、袁景梅等与中新能物流(浙江)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中新能物流(浙江)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陈金歆。系死者儿子。原告:袁景梅。系死者母亲。原告:金笑平。系死者弟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皓、施盈莹。被告:中新能物流(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霞。委托代理人:谢永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志新。委托代理人:刘云。原告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诉被告中新能物流(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皓,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俊,民安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共同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陈万平驾驶机动车与张道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继而两车起火,造成陈万平及其车上乘员金丽晨当场死亡,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丽晨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一、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323.50元;二、民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及物流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共计352197元。物流公司答辩称: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事故是死者驾驶车辆追尾造成,按八比二比例分担合理;事故同时造成物流公司财产损失,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民安衢州公司承担。民安衢州公司答辩称:误工费、交通费请求不合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是死者追尾造成不应承担;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标的车辆为次要责任加扣5%,且存在违法装载情况加扣10%;事故责任认定抽象,对次要责任有异议,即使是次责也不应按三七,认可一九或二八。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家庭情况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各1份、金家能死亡证明书、殡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交强险保单及批单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批单各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情况;四、户口本1份,证明死者金丽晨系非农户口的情况;五、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三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民安衢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强险保单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事故责任免赔率及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的情况;二、投保单3份、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已对物流公司尽告知义务。对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提交的证据,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书及殡丧证,无公章确认,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请求依法核实;证据二,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陈万平负主要责任,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无关联��,律师费并非因事故产生,应提供汇款凭证。民安衢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书及殡丧证,请求依法核实;证据二,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比较抽象,对驾驶证及行驶证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批改日期是在事故后;证据三,无原件,请求依法核实;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同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民安衢州公司提交的证据,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免赔率等与原告无关,即使民安衢州公司不承担,也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民安衢州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条款不知情也无明显提示,上面加盖公章不能代表物流公司对所有情况知情;证据二,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免除明确���明书系格式条款,不知情,两个免赔不应一并适用。本院认证意见: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提交的证据二,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虽提出一定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民安衢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加盖有浙江嘉远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因涉案车辆车主信息变更,保单批改为物流公司,故该组证据对物流公司仍有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11时48分,陈万平驾驶浙B×××××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3公里+100米处,与由张道里驾驶的浙A×××××/浙A×××××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两车起火,造成陈万平、金丽晨两人当场死亡,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陈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丽晨无责任。事故时张道里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尾部超出平板0.45米)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金丽晨出生于1957年10月7日,非农业家庭户口。金丽晨父亲金家能死于2015年2月9日,金家能与配偶袁某共育有两子女金丽晨与金笑平。另查明,浙A×××××/浙A×××××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于民安衢州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A×××××挂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于民安衢州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张道里系物流公司员工,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还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道里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于民安衢州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由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不足部分,因张道里系履行公司职务,确定由物流公司赔偿。两被告主张按照20%或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三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丧葬费24463.50元,参照统计标准,应计算为22256.50元(44513元/年÷2);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酌定为2031.07元(35302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2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上述总损失为848147.57元。上述损失,由民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793147.57元的30%计237944.27元,由民安衢州公司赔偿85%计202252.63元,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赔偿35691.64元。综上,民安衢州公司共计赔偿25725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257252.63元;二、被告中新能物流(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35691.64元;三、驳回原告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0.50元,由原告陈金歆、袁景梅、金笑平共同负担285.50元,由被告中新能物流(浙江)有限公司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