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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有帆与杭州市西湖区渔佬野鱼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帆,杭州市西湖区渔佬野鱼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刘有帆。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渔佬野鱼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号-5.经营者:张建富。委托代理人:金波,该单位员工。原告刘有帆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渔佬野鱼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2014年11月7日,本院又受理了杭州市西湖区渔佬野鱼馆诉刘有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并案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经营者张建富、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当时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每月15日发放。2014年3月12日,原告被辞退。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店经理陈东领出具了一张情况说明,但所载内容不实。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底前来被告处应聘厨师一职。原告在试用期内工作三天,由于表现不好,未被录用,被告以现金方式结清三天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6300元。原告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告诉称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300元至3700元不等。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的店长陈东领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刘友(有)帆在本公司应聘厨师岗位,未能提供岗位从业资格证和健康证明等有效上岗证件,应聘试岗时未合格于3月12日离职,未正式成为本店聘用员工”。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6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6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陈东领出具的情况说明、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款凭条、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三墩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1月底入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2年12月23日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300元,未超过工资卡明细中工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6300元,原告仅主张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因在试用期内不合格而“未被被告录取(用)”,可见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被告解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试用期,即使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原告入职之日已远超六个月,被告无权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现原告仅主张一倍的经济补偿49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渔佬野鱼馆支付刘有帆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36000元;二、杭州市西湖区渔佬野鱼馆支付刘有帆经济补偿495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40950元,杭州市西湖区渔佬野鱼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菁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