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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教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教华,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5月13日曾因为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和作出强制戒毒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9日曾因吸毒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教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教华为以贩养吸,在其位于茂名市七迳镇河的家中以每小包30元至6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220次,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李某仔、李某泳、刘恋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2014年3月中旬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刘教华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平均每天约一至两次,并容留黄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最近三次分别是:2014年7月23日12时许、2014年7月23日19时许、2014年7月24日8时许。(二)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7月24日,刘教华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仔,共约8次,并容留李某仔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最近两次分别是:2014年7月23日中午、2014年7月24日9时许。(三)2014年6月下旬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刘教华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泳,每天一次,并容留李某泳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最近一次是:2014年7月24日9时许。(四)2014年7月24日早上6时许,刘教华容留刘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7月24日20时许,刘教华在其家中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的民警抓获,并搜获白色粉末9小包、手机1台,经鉴定,9小包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6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教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教华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立功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教华在其位于茂名市电白区的家中以每小包30元至60元的价格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李某仔、李某泳、刘恋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和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刘教华先后两次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并两次容留黄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二)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7月24日,刘教华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仔,共8次。其中一次是2014年7月23日中午,刘教华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仔,并容留李某仔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三)2014年6月下旬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刘教华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泳,共30次。其中一次是2014年7月24日9时许,刘教华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泳,并容留李某泳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四)2014年7月24日早上6时许,刘教华容留刘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7月24日20时许,刘教华在其家中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的民警抓获,并搜获白色粉末9小包、手机1台,经鉴定,9小包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67克。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扣押到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1小包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指定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该案进行管辖及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教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该案侦破的情况。3、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刘教华及吸毒人员黄某、李某仔及李某泳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刘教华的身上发现九小包的白色粉末、手机一台;在黄某身上发现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在李某仔及李某泳身上没有发现可疑物品。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刘教华身上扣押到的九小包白色粉末、手机一台及在吸毒者黄某处扣押到的一小包白色粉末予以保存,该涉案物品已经移交给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禁毒大队。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教华指认出其贩卖毒品现场、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及现场扣押的9小包毒品;吸毒人员黄某、李某仔、李某泳对刘教华向其三人出售毒品的现场及容留其三人吸毒的现场进行指认;吸毒人员黄某指认刘教华向其出售的1小包毒品。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教华辨认出刘恋某、刘某成、麦某成及李某儒;吸毒人员黄某、李某仔及李某泳均辨认出向其三人出售毒品的人是刘教华。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教华及吸毒人员黄某、李某仔及李某泳的尿检均呈吗啡阳性。8、茂公南行罚决字(2014)03051、03052、03053、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公南强戒决字(2014)00264、00266、00267、002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教华及吸毒人员黄某、李某仔及李某泳均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已经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刘教华。10、被告人刘教华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深公宝决字(2007)第05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宝强戒字(2007)第012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茂公新行罚决字(2013)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茂公新强戒决字(2013)0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刘教华曾因为吸毒于2007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3年6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被告人刘教华的户籍资料,证实刘教华作案时已经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3年年底开始复吸毒品海洛因至今,每天需要吸食一次。在2014年7月23日傍晚的时候,其向刘教华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其直接在他房间里将一部分毒品拿出来,采用烧烤的方式进行吸食。2014年7月24日早上较早的时候,其向刘教华购买30元分量的毒品海洛因,但其只给了他29元,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其直接进入刘教华房间,将毒品吸食完后离开。13、证人李某仔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4月中旬开始,其在刘教华那里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两次都是购买了30元钱的分量。之后出去打了两个月工,到2014年6月下旬回家后又去刘教华那里购买了六次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3日中午,其在刘教华家购买了约60元的分量毒品海洛因,其就进去刘教华的房间里以注射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吸食了。2014年7月24日早上9时许其与李某泳在刘教华村中的公庙门口向刘教华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然后其看见李某泳到刘教华房间以注射方式进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14、证人李某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下旬开始向刘教华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30元的分量海洛因,其向刘教华购买海洛因至少都有30次。每次交易刘教华分别用红色的袋子装好30元分量,黄色的袋子装好50元的分量,黑色袋子装好60元分量,白色袋子装好100元的分量的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放到木糖醇的瓶子里面,需要多少钱的分量,他就把已经装好的毒品透过窗户递给其。2014年7月24日9时许,其向刘教华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后其就拿出一部分海洛因在刘教华房间内采取注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吸食完其就离开。15、证人刘恋某的证言,证实其最后一次向刘教华购买毒品海洛因是在刘教华被抓那天购买的,当时其是直接到刘教华家中购买的,当时购买了30元的分量,其直接在刘教华的房间里用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注射完后其就直接回家睡觉了。16、被告人刘教华的供述,证实平时经常向其购买毒品的有黄某、李某仔及李某泳等人,其还容留以上这些人员在其家中吸毒。其每天贩卖“白粉”至少有4次,次数多时会达到一天10次,到至今为止贩卖毒品次数共计约有220次。其记得的最近几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详细情况如下:2014年7月23日13时左右,李某仔给电话其说要购买60元“白粉”,并约好在其家门口交易,李某仔只给其56元,接着,李某仔进到房间采取注射方式将“白粉”吸食了。2014年7月23日19时左右,黄某直接到其家向其购买了50元“白粉”,然后,他到其房间内采取烘烤方式吸食约25元“白粉”。2014年7月24日8时左右,黄某需向其购买30元“白粉”,约好在其家门口交易。不久,黄某来到其家门口进行了交易,但他只给了其29元,接着,他进入其房间内吸食了该“白粉”。2014年7月24日9时左右,李某仔打电话给刘恋某,刘恋某就打电话给其说李某仔要50元“白粉”,约好在其村中公庙门口交易。交易时,李某泳和李某仔一起过来的,李某仔只给了其47元,李某泳从中拿出一部分“白粉”,到其房间内采取注射方式将“白粉”吸食了,而李某仔就出外面吸食“白粉”。除了李耿华、李某仔、黄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外,还有刘恋某也在其房间内吸食过毒品。2014年7月24日6时许,刘恋某来到其房间内,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了60元“白粉”。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现场对其进行检查时,在其左裤袋内检查出一个银色金属盒,盒内装了“白粉”共有9小包,有四种包装规格,黄色塑料纸是20元一小包的有四包、红色塑料纸是50元一小包的有一包,黑色塑料纸是60元一小包的有三包;透明塑料纸是80元一小包的有一包,共计重约0.7克。17、(茂)公(司)鉴(化)字(2014)474、47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教华身上扣押到的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共0.67克;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扣押到的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共0.08克。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教华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地址是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刘教华的家中。19、讯问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教华讯问时进行了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上列举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教华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刘恋某、麦某成及刘某成涉嫌贩卖毒品,并对该三人进行了辨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刘恋某的拘留证、逮捕证,本院向侦查机关调取了刘恋某抓获经过及麦某成、刘某成被抓获的两份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教华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刘恋某、麦某成及刘某成涉嫌贩卖毒品。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教华辨认出刘恋某、刘某成及麦某成。3、刘恋某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恋某抓获,并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及逮捕的强制措施。4、抓获经过及两份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是在巡查过程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恋某、麦某成和刘某成抓获。以上列举的1-3项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4项证据由本院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教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教华在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同时还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进行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教华一人犯数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教华从侦查阶段到庭审审理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75克,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台,均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刘教华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上一卖家刘恋某、麦某成及刘某成,并对该三人进行了辨认,具有立功的情节,经查,本院认为刘教华向公安机关供述上一卖家是其如实交代案情的基本义务,属于坦白认罪情节,其次经本院向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证实刘恋某、麦某成及刘某成均是因为公安机关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其三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遂对该三人进行抓获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教华不具有立功的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教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再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75克及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碧洁人民陪审员  何 荣人民陪审员  古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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