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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成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俊,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3年1月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至3月25日,被告人马成俊在公安县南平镇中远大厦商务酒店开了一间客房,房间号8706,期间马成俊一直和女友夏某某在此住宿。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成俊与夏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四人吃完夜宵一起回到8706房间,沈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尔后被告人等四人在房间内采取烫吸方式将毒品吸食。25日上午8时30分许,民警对酒店进行治安检查时将四人查获,经过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马成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俊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成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俊有前科,依法应适当增加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成俊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