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克彬与房钇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彬,房钇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陈克彬,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房钇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张渺文(被告之母),汉族,抚松县第十中学教师。原告陈克彬诉被告房钇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彬诉称,2010年9月,原告给被告承建旧楼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将工程交给被告后三个月给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交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3)抚民二初字第65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旧楼改造的工程款为60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旧楼改造工程款6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2013)年抚民二初字第650号判决中的案件受理费10,423.0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中不包含被告欠原告旧楼改造工程款600,000.00元;2、(2013)抚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旧楼改造工程款600,000.00元;3、(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同前;4、2015年1月14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证明证据3的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房钇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松江河宏大汽车二维厂改扩建工程一层至二层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陈克彬为承包方,被告房钇成为发包方。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其中第一条内容为“对整体工程按形象进度所完成工作量进行盘点,按项目列出明细表,双方认可签字附后。待工程完工后(工期三个月)进行算账”、第二条内容为“乙方(原告陈克彬)待签字生效后撤出工地,甲方直接供料,于分包商自行建筑”。签订协议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盘点,并单独列明旧楼改造部分工程量。2012年1月,原告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主体工程工程款,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中不包括旧楼改造部分。2013年6月,原告陈克彬就旧楼改造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抚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克彬为被告房钇成承建的旧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600,000.00元”。被告房钇成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2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既然签订协议约定对整体工程按形象进度所完成工作量(工期三个月)进行算账,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且经本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65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该旧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600,000.00元,被告就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属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有异议,经本院2014年5月20日(2013)抚民二初字第65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该旧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600,000.00元,故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次日,即2014年10月27日始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2013)抚民二初字第650号判决书已经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中被告不予执行的内容,原告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抚民二初字第650号判决中的案件受理费10,42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克彬旧楼改造工程款6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始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克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4.00元,由原告承担1,779.00元,由被告承担9,3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