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国义与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义,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黄国义,男。被告姜超,男。原告黄国义与被告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义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因种植水稻急需生产费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0年6月6日第二次借款5000元用于种植黄豆及买油料,2010年8月30日第三次借款1000元用于购买农药,2013年6月24日第四次借款2000元用于缴纳弄电费,四次共计借款18000元。自2010年至今被告始终推脱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四份。证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姜超与其父姜有明在原告黄国义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0年12月末还款,2010年6月6日被告姜超在原告黄国义处借款50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姜超在原告黄国义处借款1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姜超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姜超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姜超未到庭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被告姜超因种植水稻急需生产费用,在原告黄国义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0年6月6日第二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种植黄豆及买油料,2010年8月30日第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用于购买农药,2013年6月24日第四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用于缴纳弄电费,四次共计借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9000元(10000元×15‰×60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姜超在原告黄国义处分别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为佐证,其中10000元欠款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超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黄国义欠款共计18000元,利息9000元(10000元×15‰×60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思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