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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座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尹某甲、旷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均已判处)、尹某乙、杨某乙等人在本县山门、石柱、水东、竹市、岩山、桐山等地利用封建迷信骗取当地群众钱财。尹某甲在家中神龛前自称神仙下凡,故意吓唬前来信迷信的群众,说其家中有灾难,必须通过“做法事”才能消灾。旷某甲便联系事先商量一起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充当“仙公”,做“法事”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十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3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66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到洞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尹某甲、旷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尹某乙、杨某乙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尹某丙、尹某丁、廖某某、杨某丙、王某某、黄某某、严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宁某某、吴某某、尹某戊等人的陈述;3、证人尹某己、旷某乙、傅某某、袁某某、尹某庚、庞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扬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