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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志明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92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云波,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志明,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5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21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将王志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5926号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