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6日生一子陈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还不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咸阳市秦都区玉泉时代广场3号楼B座1101号,价值40万元;东风悦达轿车价值92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原告没有管过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结扎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后于2008年6月5日在计生部门做了结扎手术,原告今后没有生育能力。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路信用社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玉泉时代广场的房子所付的193000元都是原告借别人的。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2、3认可;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亦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6日生一子陈某某。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为原则,共同来营造和谐、安定的家庭氛围。原、被告没有法定离婚理由,原告又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光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