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昆明逢发经贸有限公司诉陈志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逢发经贸有限公司,陈志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昆明逢发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逢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贵仙,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志花,女。委托代理人陈第委,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逢发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加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逢发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贵仙、被告陈志花委托代理人陈第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沧源县委、县政府已经成立工作组对该案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可能涉及到对该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逢发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志花经营的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一直向原告进购商品,2014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45914.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没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所以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45914.28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到期之日(2014年6月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500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花辩称,被告认可货款本金45914.28元,但利息5004.00不认可,货款没有利息。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5004.00元的货款利息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人身份、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应付凭单及销售退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认可货款本金,但利息不认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对于货款本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证明货款利息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应付凭单及销售退货单也没有明确货款的给付期限,因此对货款利息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花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被告陈志花经营的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一直向原告进购商品,2014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944.25元,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退货37029.72元,剩余货款应为45914.53元,但原告只起诉所欠货款为45914.28元,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5914.28元。另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所欠剩余货款的给付期限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就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5914.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至偿还货款之日的利息500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2014年6月5日对剩余货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在2014年7月向原告退货37029.72元,没有约定剩余货款的给付期限,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明逢发经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45914.28元;二、驳回原告昆明逢发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昆明逢发经贸有限公司承担53元,由被告陈志花承担4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加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