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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进军与胡宏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军,胡宏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周进军。被告胡宏启。原告周进军诉被告胡宏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夏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宏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军诉称,被告胡宏启于2013年2月6日向我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宏启偿还借款35000元。原告周进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进军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胡宏启。2013.2.6,证明人黄世高。”被告胡宏启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胡宏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周进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2月6日,被告胡宏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进军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周进军多次催要,被告胡宏启未予偿还。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胡宏启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宏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宏启偿还所借原告周进军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胡宏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