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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行审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叶育明、林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叶育明,林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388号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蓬勃。委托代理人张启照、王冬梅。被申请人叶育明。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3********。被申请人林倩。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温开征计字(2014)第22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叶育明、林倩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5736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温开征计字(2014)第22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4年12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5736元。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温开征计字(2014)第22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