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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在济宁广民电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电动轿车存在质量问题,与该公司人员王某甲、李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遂纠集唐斌、吴某等人赶到济宁市金宇路振宁汽修厂院内与王某甲、李某、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持棒球棍砸伤王某乙左手,用拳头打伤赵某乙嘴部,李某亦在混乱中被致伤。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左手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乙、李某的伤属轻微伤。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乙、李某、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赵某甲、王某甲、国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李某、赵某乙的陈述,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