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樊位玉、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0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樊位玉、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莉去向不明,本案在执行阶段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樊位玉名下位于奉化市义门路建设弄8幢101室的房产,被执行人樊位玉系××人士,暂时无法处理上述房产,本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莉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莉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人樊位玉、张莉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案款523740.24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就被执行人樊位玉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义门路建设弄8幢101室的房产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案件受理费10044元,执行费7737.8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0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