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卢某、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身份证号码:×××3410。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党全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5334。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身份证号码:×××0336。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毛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党全胜、被告人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租房名义骗取本市香洲区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房某的大门钥匙后,交给被告人卢某、毛某和刘礼(另案处理)。同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刘礼、毛某窜至该上述地点,用大门钥匙开锁后进入5楼,使用工具撬开房门进入房内,盗窃501房事主陈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30元;盗窃502房事主张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506房事主曾某的白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相机一部。2、2014年8月某一天,被告人李某以租房名义,骗取朋友潘珊珊位于本市香洲区前山界涌村某出租屋出租屋的大门钥匙,并伙同被告人卢某、刘礼和毛某一起窜至上述地点,随后由被告人卢某、毛某使用钥匙打开大门,并使用工具撬开房门进入206房,盗窃人民币1000多元,手机两部。3、2014年8月某一天,被告人李某以租房名义骗取中山市坦洲镇大唐网吧旁的某出租屋房某的大门钥匙后,交给被告人毛某后离开,随后由被告人卢某、毛某和刘礼用钥匙打开大门,并使用工具撬开房门进入306房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租房名义骗取本市香洲区前山上冲村某出租屋房某的大门钥匙,后交给刘礼后离开,随后由被告人卢某、毛某和刘礼用钥匙打开大门,使用工具撬开房门进入401房、402房共盗窃台式电脑一部、女式黄金项链一条。5、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毛某、李某以租房名义,骗取本市香洲区前山南溪村某出租屋房某的大门钥匙,后由被告人卢某、毛某用钥匙打开大门,使用工具撬开房门进入房内,盗窃403房事主何某乙台式电脑一部;盗窃405房事主王某人民币38元、XXX纪念卡12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盗窃406房事主何某甲人民币5000多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某、毛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盗窃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和前山南溪村某出租屋没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1、在某出租屋501房没有盗得30元现金;2、在某出租屋405房没有盗得现金38元、在406房仅盗得现金2000余元;3、没有盗窃香洲区前山界涌村某、中山市坦洲镇大唐网吧旁某出租屋和前山上冲村某出租屋。被告人毛某对盗窃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和前山南溪村某出租屋没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1、在某出租屋501房没有盗得30元现金;2、在某出租屋405房没有盗得现金38元、在406房仅盗得现金2000余元;3、没有盗窃香洲区前山界涌村某、中山市坦洲镇大唐网吧旁某出租屋和前山上冲村某出租屋。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香洲区前山界涌村某、中山市坦洲镇大唐网吧旁某出租屋和前山上冲村某出租屋。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参与盗窃香洲区前山界涌村某出租屋、中山市坦洲镇大唐网吧旁某出租屋和前山上冲村某出租屋,没有被害人陈述及房某的证言,证据不足,且庭审中被告人均予否认,应不予认定;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参与盗窃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和前山南溪村某出租屋的盗窃数额,多份证据不一致,应认定较低的数额;3、被告人卢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且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卢某、毛某和刘礼(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香洲区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5楼,使用工具撬开房门,盗窃501房事主陈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502房事主张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506房事主曾某的白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相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供述,主要内容是:8月初的一天,我们在沥溪村随缘住宿旁一栋出租屋,用特制钥匙打开三间出租房,共盗窃电脑三部。被告人卢某辨认出盗窃的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501、502、506房。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初的某天中午,卢某、李某、刘礼和我在沥溪随缘住宿旁的一出租屋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三家的挂锁和房门锁,盗窃手提电脑三部、旧式胶卷相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一千多元。被告人毛某辨认出盗窃的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501、502、506房。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上旬的某一天,我和毛某、卢某、刘礼商量后准备在珠海盗窃。毛某给了我200元,由我去租房子,我最终在香洲区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预付100元左右押金,房某就把楼下的钥匙先给了我,随后我将毛某、卢某和刘礼带至该出租屋,用租房名义骗来的钥匙打开了楼下大门,后来他们说盗到了电脑等财物。被告人李某辨认出盗窃地点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4、被害人陈某(501房住户)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8日15时许,我的侄女到我沥溪村某出租屋501准备上网时,发现我的房门被打开了,我的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和钱包内的30多元被盗了。5、被害人张某(502房住户)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8日18时许,我发现房间内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6、被害人曾某(506房住户)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8日18时许,我下班回来后发现房门挂锁不见了,进来后发现白色东芝T32L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相机部丢失。7、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香洲区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501、502、506房门锁被撬,房内物品被翻动。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卢某、毛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租房名义骗取本市香洲区前山南溪村某出租屋房某的大门钥匙后,交予被告人卢某、毛某。被告人卢某、毛某用该骗来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4楼,使用工具撬开403、405、406房的房门实施盗窃。其中盗窃403房事主何某乙台式电脑一部,盗窃405房事主王某人民币38元、XXX纪念卡12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盗窃406房事主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将台式电脑销赃,得款共人民币4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中秋节前几天,我和李某去南溪村踩点,觉得有一栋出租屋可以下手盗窃,我就向房某要求租房,并交了130元的租房定金,以骗取大门的钥匙,下午我就打电话给房某,房某就用遥控钥匙将大门打开了,我与毛某就进了该栋出租屋大门,我用特制的钥匙开了三间出租房,第一间我一个人进去,没有发现有价值的东西;第二间我跟毛某发现一部组装台式电脑,显示器是三星的,还有一盒XXX金色的牌子;第三间我打开了外面的挂锁,毛某用脚踢开门,毛某一个人进去,盗窃到2000多元现金,金戒指一个,金戒指由我和毛某拿到南屏去卖,得款1000元,台式电脑由刘礼卖了,得款400元。被告人卢某辨认出盗窃地点香洲区前山南溪村某出租屋403、405、406房。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临近中秋节的某天中午,由李某以租房名义骗到珠海南溪村一出租屋房某钥匙后,我和卢某、刘礼、李某四人用工具打开三间房门,在第一间没有盗到东西;第二间盗得台式电脑一台;第三间盗到男式戒指一枚,一盒XXX纪念卡及3000多元现金。台式电脑卖了600元,戒指卖了1300元。XXX纪念卡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毛某辨认出被盗的XXX纪念卡,作案工具及盗窃地点香洲区前山南溪村某出租屋403、405、406房。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从被告人毛某处拿到钱后,去假装租房,交定金拿到大门钥匙后,将钥匙交给卢某或刘礼,并将卢某、毛某和刘礼等人带至盗窃地点。被告人李某辨认出盗窃地点香洲区前山南溪村某出租屋。4、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租住在南溪村某出租屋406房,2014年9月3日晚上9时许,我下班回到住处后发现门锁被破坏,发现钱包和红包里的钱共约5000元被盗。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租住在南溪村某出租屋405房,2014年9月3日17时55分许,我回到住处门锁被破坏,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XXX头像12张和现金38元被盗。6、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租住在南溪村某出租屋405房,2014年9月3日21时许,我回到住处发现门锁被撬坏,组装电脑一台及三星牌显示器被盗。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了被盗的XXX纪念卡12张,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被盗的XXX纪念卡12张,价值人民币120元。9、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何某乙被盗的电脑购买价格是人民币2600元。10、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香洲区前山南溪村某出租屋403、405、406房门锁被撬,房内物品被翻动。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某。其他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卢某,后卢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毛某,并在毛某住处查获自制钥匙二串共15条、“7”字形开锁工具一条、XXX纪念卡十二张、银手镯一个、世界地质纪念牌一枚,detel牌手机一部。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的物品:自制钥匙二串共15条、“7”字形开锁工具一条、XXX纪念卡十二张、银手镯一个、世界地质纪念牌一枚,detel牌手机一部。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毛某的经过。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毛某、李某盗窃香洲区前山界涌村某出租屋206房、中山市坦洲镇大唐网吧旁某出租屋306房以及香洲区前山上冲村某出租屋401、402房,现有证据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二、关于盗窃物品及数额。香洲区前山沥溪村某出租屋被盗案,501房住户陈某陈述其被盗30多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人毛某供述称盗得旧式相机一部,与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一致,故相机一部应认定为盗窃物品。关于盗窃的三台电脑,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因此,该单盗窃物品及数额应为电脑三台及相机一部。香洲区前山南溪村某出租屋被盗案,被害人405房住户王某陈述称现金38元被盗,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害人406房住户何某甲称其被盗现金5000多元,被告人卢某称盗得现金2000多元,被告人毛某称盗得现金3000多元,因此406房住户何某甲被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对盗得电脑一台没有异议,与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因此,该单盗窃物品及数额应为电脑一台,XXX纪念卡12张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毛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毛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毛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自制钥匙二串共15条、铁制“7”字形开锁工具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 胡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道贵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