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强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000号原告:强某,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黄某甲,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强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照顾家庭及孩子生活,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故2014年1月原告离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矛盾不断,长久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抚养权可双方协商决定,每月至少具有四次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协商决定;三、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向阳嘉园17栋2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今后孩子归任何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在每月十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不得无故拖延时间(约22万元);四、孩子今后如遇重大疾病等情况需要用钱时,可由双方具体协商付款具体数额。另原告当庭放弃有关财产的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强某与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慎重选择的结果,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强某与黄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