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党某。被告李某。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李甲”。婚后被告一直沉迷赌博不能自拔,原告多次苦苦相劝,被告置之不理,并打原告;且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淡,不尽家庭义务,不负责任,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一起生活的必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6日,原告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双方作为成年人,在认识了解一定时间后决定登记结婚,必定是经过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尚不满两周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坦诚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为孩子的成长营造××温馨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