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洪建、蒋碧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洪建,蒋碧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凤岗镇府西路72号。代表人罗旌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凌燕,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洪建,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蒋碧蓉,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洪建、蒋碧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蒋碧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51万元,以所购坐落于沙县金鼎城第12幢2单元1901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号为兴银明沙县字第180915378301000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30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51万元。2014年7月21日起,二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3014.95元,其中本金423678.86元、利息9336.09元。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此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3678.86元、利息9336.09元,合计433014.95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6.4575%计付利息。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鼎城第12幢2单元1901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应诉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购买沙县融兴金鼎城12幢2单元190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债务人第1套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0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至福建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偿还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6日按月等额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贷款人认为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务人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二被告以购买的坐落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2幢2单元190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指定帐户支付借款51万元。2011年7月19日,二被告将购买的坐落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2幢2单元19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2197号,建筑面积为127.807平方米)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的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沙房他证字第20112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将该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虬国用(2011)第1325244-137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平方米)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沙土他项(2012)第409号的《土地他项权力证明书》。自2014年7月21日起,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678.86元、利息9336.09元,合计433014.95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力证明书》、《兴业银行借款借据(统计卡)》、《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等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3678.86元、利息9336.09元(计至2015年3月27日),合计433014.9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时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4575%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坐落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2幢2单元1901号房屋作抵押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2幢2单元1901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洪建、蒋碧蓉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洪建、蒋碧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3678.86元。三、被告洪建、蒋碧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9336.09元(计至2015年3月27日)。四、被告洪建、蒋碧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4575%计算。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洪建、蒋碧蓉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2幢2单元1901号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7.5元。由被告洪建、蒋碧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