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伍晓红与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晓红,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伍晓红,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时进。被告:夏龙,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伍晓红与被告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晓红及委托代理人周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晓红诉称:2012年7月11日,夏龙从伍晓红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夏龙无还款意向。2013年8月,伍晓红向法院提起诉讼,夏龙表示伍晓红撤诉后立即归还借款,但自伍晓红撤诉后至今,夏龙仍未偿还借款。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龙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始至7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夏龙放弃抗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伍晓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伍晓红的主体身份。借条,证明夏龙向伍晓红借款的事实。(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伍晓红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1月4日撤诉。本院确认:伍晓红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夏龙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伍晓红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伍晓红向夏龙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夏龙作为借款方在借条上签名。借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2013年4月份,夏龙归还利息49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龙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伍晓红借款本息。伍晓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伍晓红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始至7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0元,由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仝茂祥人民陪审员 沐兰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