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平与郑平、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平,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74号。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兵,系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口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郑平,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郑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平、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郑平、郑波与其达成和解并已偿还了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阮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丽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