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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廷光与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光,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张廷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东首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广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廷光诉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房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美、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光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姜广美、黄庆法以让原告的父亲到被告处协商还款事项为由,将原告及其父亲骗至被告处,姜广美、黄庆法纠集社会上的闲杂人员近十人,其中一个叫杨克峰的系刑满释放人员,对原告及其父亲进行人身攻击,采取辱骂、恐吓的手段,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长达5个多小时,到了晚上11点多,姜广美、黄庆法逼着原告写下还款担保书后,才让原告及其父亲离开,但原告的车辆被强行扣下。综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强行扣押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并赔偿一定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将其骗至被告处纠集闲杂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辱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逼其写下担保书,强行扣下车辆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12年6月原告张廷光之父张某在我处为他人担保借款本金50万元,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自2014年中旬开始,被告多次与张某联系,让其归还贷款。2015年4月张某让其长子开车来到被告处商谈还款事宜,因张某没有将借款手续带来,又回去拿手续,回来时由其次子张廷光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带张某来被告处。经对账核实,2012年6月所借款本金50万元全部打入原告张廷光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同意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15万元,但被告已信不过张某(因多次催要均没归还),后原告自愿为其父亲担保,但被告也信不过原告张廷光。于是,原告张廷光自愿用鲁P×××××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并将车留在被告处。中午,原告、张某及被告工作人员在张廷光饭店里吃的饭,下午在鲁西铸造有限公司办事对的账,办理的还款担保手续,整个过程,不存在逼迫、强行行为,原、被告协商的很融洽,晚上在鲁西铸造有限公司内部餐厅与张某、张廷光等人一起吃的饭;鲁P×××××小型普通客车是张廷光自愿留在被告处的,不存在强行扣押。原告张廷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证人华某当庭证人证言一份,华某与原告父亲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公司有经济上的联系。华某称:2015年4月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开着鲁P×××××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原告父亲到了被告办公处作还款计划,当时在场的除有姜广美、黄庆法外,还有其他人,对其他人华某不认识,还款计划从下午六点做到凌晨一点,在吃饭的时候,达成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之前归还15万元,还款计划由原告父亲出具,原告作的担保人。当时原告并不同意打条,在被告称不做完还款计划,谁也不能走的情况下,原告打的条。原告写完担保书后,被告将原告及原告朋友包括华某及华某朋友赶出,将原告车辆扣下,称不还钱就不给车,并将华某朋友的车也扣押。华某为做生意在2012年6月份从被告处借款50万元,因为当时没有带银行卡,将钱打入原告名下,借款后,华某没有向被告归还过借款。2015年4月2日下午华某朋友开车载着华某和姜广美一起到的被告处,华某到的时候,原告及原告父亲都不在被告处,是姜广美和黄庆法通知原告及原告父亲到被告处的。3、证人张某当庭证人证言一份,张某系原告父亲,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张某称:2015年4月2日是黄庆法通知其去被告处的。第一次到被告处时间为下午3点到4点,第二次到被告处为6点左右,由原告开着鲁P×××××去的被告处作还款计划。但是在场的人除了认识姜广美、黄庆法、杨克峰外,其他不认识。还款计划从下午6点持续到晚上12点左右,最后由张某给被告打的欠条,原告为其担保,另让华某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原告不是自愿为证人担保,在被告工作人员说达不成协议谁也走不了的情况下,原告作的担保。在达成协议之前,华某在被告厕所被杨克峰毒打,张某没有看到华某被打过程,但听见被打的声音。达成协议之后,被告让走人,但将车扣下,称明天拿钱赎车。证人与华某系贷款业务关系,华某在被告处借款,由张某提供担保。因被告天天找人去张某单位闹,由其孩子向被告归还约3万元。原告提供以上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方扣车的事实。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两位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没有可信度。证人张某是原告的父亲,华某是张某的好友。在证人华某口中得知,华某还给原告打的欠条,三人是亲情关系和借贷关系,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这两个证人在2012年6月份在被告处借款至今未还,这两个信用度极低的两个人给原告作证,不可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张廷光及其父亲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一起去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商议2012年6月份借款偿还事宜,约5个小时后,最终原告父亲张某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由原告作为还款担保人,随后原告及其父亲张某离开被告处,原告所有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被滞留于被告处。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廷光向本院起诉,称其所有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扣留,要求被告返还,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鲁P×××××车辆为原告张廷光所有,但称为原告自愿置于被告处,其理由如其辩称。另查明,原告张廷光未就其主张损失依据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未就其增加诉求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鲁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张廷光,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车辆置于己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廷光鲁P×××××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张廷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