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丰都县福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地球卫士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福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地球卫士石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丰都县福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组织机构代码:69391057-5。法定代表人苏振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学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地球卫士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9927304-4。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该公司经理。原告丰都县福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都福兴机电公司)诉被告重庆地球卫士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石头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县福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辉、谭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都福兴机电公司诉称:被告重庆石头卫士纸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自被告成立以来,原告就是被告机械零部件的供货商之一。但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机械零部件后大部分货款都未支付,只是由被告的采购员马勤勇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所购零部件的种类、数量、份额。截止到2014年7月2日止,被告已欠原告货款77265.6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及时清偿原告丰都福兴机电设备公司货款7726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都福兴机电设备公司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提供五金机械配件。截至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将原告丰都福兴机电设备公司的机械零部件货款全部支付完毕。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原告丰都福兴机电设备公司共向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提供价值132265.60元的五金机械配件,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采购员马勤勇在《西部机电设备经销处提货清单》提货人栏签字。之后,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丰都福兴机电设备公司货款55000.00元,尚欠货款77265.60元。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丰都福兴机电设备公司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及时清偿原告丰都福兴机电设备公司货款7726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西部机电设备经销处提货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向原告丰都福兴机电设备公司购买五金机械配件并在提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货款期限,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五金机械配件货款77265.00元。被告重庆石头纸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地球卫士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福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2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00元,由被告重庆地球卫士石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来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