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石丛嘉与伍秋林、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石丛嘉,女。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秋林,男。被告唐晓华,女。原告石丛嘉诉被告伍秋林、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秋林、唐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伍秋林系同学关系。被告伍秋林在南充航空港承建土石开挖工程,因资金不足,不仅找自己借钱,也向其他同学如胡爱萍借钱,其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2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逾期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经多次催告未还,之后至今不知去向。唐晓华是其妻子,应当共同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2万元及利息(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伍秋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页。2、顺庆区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罗小坪的身份信息及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罗小平归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现金。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伍秋林向原告石丛嘉借款,并于2012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石丛嘉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其中壹拾贰万元分月付,每月付壹万元,余下部分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借款人伍秋林”。上述事实,证人罗小坪证实2012年11月9日,从其在南充市工商银行卡上取现金30万元还给原告石丛嘉,此有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到庭陈述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为证。石丛嘉并陈述将收到的还款现金30万再加上2万元一并借给被告伍秋林。被告唐晓华与被告伍秋林系夫妻关系。顺庆区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载明二被告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二被告在该审查处理表上签字,申请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秋林向原告石丛嘉借款3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伍秋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款项来源也有证人罗小坪的证实。被告伍秋林作为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从该笔借款形成的时间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唐晓华并未到庭就有关自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答辩和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晓华与被告伍秋林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基于此,根据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利息实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逾期后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秋林、被告唐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丛嘉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逾不同的约定还款期限的金额分别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逾约定还款期限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伍秋林、被告唐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