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长忠,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原在聊城市香江市场二期某门市部打工之机,配置了该门市部位于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的仓库钥匙。在离开该单位后,先后五次从该仓库内盗窃酒杯15箱、餐巾纸21箱、大盘纸2箱、一次性手套7箱、擦手纸5箱、高压锅4个、电饭锅1个、茶壶13个,经鉴定价值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用钥匙照片及���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的通话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魏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东昌价鉴字(2014)10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成 信人民陪审员 王 智 孟人民陪审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