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严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严某某在无合法手续情形下,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射钉枪藏在其邛崃市大同乡建中村的家中,用于平时打猎。2014年3月12日11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严某某家中将前述枪支查获,同时查获发射弹壳128枚、铁砂2瓶、火药半瓶。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前述查获的改制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查获的枪支及发射弹壳128枚、铁砂2瓶、火药半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待统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严某某指认枪支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枪(弹)收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发射弹壳128枚、铁砂2瓶、火药半瓶,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发射弹壳128枚、铁砂2瓶、火药半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