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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进昌与雷振功、祝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振功,祝蓉,王进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振功。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蓉。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昌。上诉人雷振功、祝蓉与被上诉人王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雷振功、祝蓉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进昌诉称,其与雷振功系亲戚关系,雷振功与祝蓉系夫妻关系。雷振功于2012年7月5日向其借款10万元,立有借条,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期间雷振功向其归还22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雷振功与祝蓉归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雷振功与祝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进昌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雷振功辩称,借款不是事实,仅起中介作用,王进昌的借款实际上是借给第三人陈英杰,其并无收钱。借款利息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由于王进昌纠缠,曾经支付了33000元。其向王进昌出具的借条系逼迫,应驳回王进昌对其诉讼请求。祝蓉辩称,王进昌无证据证明其与雷振功系夫妻关系,其对借款不知情。即使债务是真的,雷振功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驳回王进昌对其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雷振功与祝蓉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5日,雷振功向王进昌借款10万元。同年7月5日,雷振功向王进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雷振功借到王进昌现金10万元,雷振功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清。期限届满后,王进昌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王进昌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婚姻状况回复、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及各方陈述等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根据王进昌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认定王进昌与雷振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雷振功辩称其只是起中介作用,并非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雷振功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雷振功辩称已归还王进昌33000元,王进昌只认可收到雷振功还款22000元,因雷振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78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雷振功与祝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祝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祝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王进昌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雷振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进昌借款78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祝蓉对雷振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案件受理费1923元,保全费897元,合计2820元,由雷振功、祝蓉承担。上诉人雷振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进昌与雷振功共同向案外人陈英杰借款,涉案借条应王进昌要求由雷振功书写,实际双方无借贷事实。上诉人祝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款项其并不知晓,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进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王进昌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雷振功上诉部分:涉案10万元雷振功主张系王进昌与其共同向案外人陈英杰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雷振功所称涉案借条应王进昌要求出具,该节事实同样雷振功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雷振功上诉理由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祝蓉上诉部分:其与雷振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雷振功与祝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雷振功、祝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上诉人雷振功、祝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