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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美琴诉侯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美琴,姚毅,侯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琴。委托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萌。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美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12日,姚美琴与姚毅依口头约定发生借贷关系,姚美琴共给付姚毅1,599,700元(人民币,以下同)。姚毅自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共支付姚美琴1,776,500元。2010年6月28日,姚美琴汇入姚毅账户984,000元。姚毅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共支付姚美琴1,058,500元。原审另查明,2010年10月3日,姚毅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姚美琴借款400,000元。2013年4月29日,姚毅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姚美琴借款1,100,000元,该借条写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姚美琴诉来原审。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姚美琴提供自制清单虽列明了姚毅在几年的时间中每月向姚美琴付款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姚毅的该些付款即为姚美琴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据此,原审对姚美琴主张的与姚毅口头约定有利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姚美琴、姚毅依照口头约定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599,700元,而截止姚毅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400,000元借条前,姚毅已支付姚美琴1,776,500元,该金额与借款金额1,599,700元相抵后,姚毅已多还款176,800元。而姚美琴在审理中陈述其主张的400,000元借款系与姚毅依照口头约定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675,000元中的借贷关系中姚毅剩欠的借款,与姚美琴在起诉状中对该400,000元借款的形成的表述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在原审作出前述认定后,对姚美琴要求姚毅归还400,000元借款的请求原审当然不能支持。对于姚美琴主张的1,100,000元借款,因姚美琴提供的华夏银行华夏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虽能反映姚毅在几年的时间中每月向姚美琴付款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姚毅的该些付款即为姚美琴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当然,原审亦注意到姚毅出具1,100,000元借条的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该时间在姚毅还付姚美琴钱款的过程中,但姚毅辩解的出具借条系确认向姚美琴借款的金额尚属合理。据此,原审对姚美琴主张的与姚毅对1,10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以及该1,1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系从与姚毅口头借贷关系中剩欠的借款转移而来的意见,均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姚美琴、姚毅于2010年6月28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984,000元,而姚毅实际已支付姚美琴1,058,500元。姚毅自认其出具的借条金额1,100,000元与其实际收取姚美琴支付的借款984,000元之间的差额11,600元系其自愿补偿姚美琴的利息,于法无悖,原审予以认定。据此,姚毅实际支付姚美琴的1,058,500元与1,100,000元相抵后,姚毅尚欠姚美琴41,500元。姚毅在审理中主张以上述多还付姚美琴的176,800元进行冲抵,于法无悖,原审予以采纳。姚美琴要求姚毅归还1,10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姚美琴同时要求姚毅偿付借款利息及由侯萌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审均不予支持。今后若姚美琴有新的充足的证据证明姚美琴与姚毅之间有借款利息约定的,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姚美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0元,由姚美琴负担。原审判决后,姚美琴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借款本金。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和支付。40万元的借条是将之前50万元借款拆开两笔,一笔10万归入110万借条,另一笔形成了诉争40万借条。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毅、侯萌辩称,诉争11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并非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自借款发生之日就开始陆续归还本金。其它意见和一审意见相同。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观点,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本院碍难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辩解的出具借条系确认向姚美琴借款的金额尚属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诉争40万元借款,因其无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且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借条项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上诉人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注意到就诉争1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4.15万元,原审以之前双方借款中被上诉人多还的金额予以抵扣,但双方之前已经结清的借款显然发生在诉争110万元借款之前,以该笔借款结算的金额抵扣后一笔借款所剩余额显然不妥,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4.15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诉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主张自一审立案日2014年5月3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诉争借款发生于姚毅、侯萌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姚毅、侯萌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对本案研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3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姚毅、侯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姚美琴借款人民币41,500元;三、被上诉人姚毅、侯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姚美琴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1,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姚美琴其它上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0元,由上诉人姚美琴负担人民币25,028元,由被上诉人姚毅、侯萌负担人民币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0元,由上诉人姚美琴负担人民币25,028元,由被上诉人姚毅、侯萌负担人民币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