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疆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郑涛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汤庆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春霞,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涛,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融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并非因利率问题产生分歧。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定金应定性为成约定金,而非立约定金。本院认为,融丰公司申请再审陈述的理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查查明:(一)2013年11月,郑涛经新疆伊昊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小董介绍,向融丰公司账号汇款10000元定金,欲购买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车。2013年11月27日,郑涛前去该公司领取打款收据时,融丰公司接待人员杨杰告知其贷款利率为9%,而郑涛认为事先介绍的贷款利率为5%,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2月8日,郑涛与融丰公司工作人员杨杰在融丰公司就贷款利率问题再次协商,因双方对利率计算问题产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未签订该重型自卸车的买卖合同。后郑涛前往别处购买该车,融丰公司收取的定金10000元也未予以退还。双方协商未果,郑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融丰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二)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定金的法律性质系合同之债的担保方式,是为了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而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一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涛系通过小董指定的银行卡支付了10000元,融丰公司给郑涛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虽载明收到定金10000元,但郑涛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双方对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关主要条款尚未协商一致,致使车辆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订立,亦未发生法律效力。融丰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条款均协商一致,合同有效成立。据此,郑涛为购买车辆,向融丰汽车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视为是立约定金,而不是成约定金,故融丰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收取的10000元,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车辆买卖合同尚未实际签订,一审法院判令融丰公司向郑涛退还已交纳的10000元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融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融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