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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句容市文化广电体育局职工。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房产归属问题与其哥哥侯传根在句容市华阳镇侯家自然村发生揪打,其嫂子华某赶至现场与被告人侯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侯某甲采用扇耳光、脚踹等手段对华某头部、腿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时,因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处警至现场查获被告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双方自愿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本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即被告人侯某甲向被害人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华某对被告人侯传根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人侯某乙、邹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和解笔录、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侯某甲免除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