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灿与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张灿。委托代理人:杨国玉、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东坂。法定代表人:舒宋玉。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灿为与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正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玉(第一次)、卢媛,被告鸿正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炯(第一次)、何高峰(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灿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山东省惠民县六佳经济适用房工程中承担工程资料、单据等工作任务,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所有工程资料完成并送交审计局时止,工资按5000元/月执行,每月15日前支付基本生活费2000元,其余部分每年年终一次性结清。后因工程原因,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未曾按约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000元。被告鸿正建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未与原告订立过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案外人王苗种伪造被告公司印章一案,业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其私自作出的相关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即使原告诉请与被告有关联,也已超过时效期限,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与张秀政、陶天付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由张秀政、陶天付承建华噢置业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2012年8月5日,原告与张秀政签订《资料员协议书》一份,约定安排原告在山东省惠民县六佳经济适用房工程中承担资料员工作任务,协议期限自2012年8月起至所有工程资料完成并送交审计局时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5000元/月执行,每月15日前支付基本生活费2000元,其余部分在每年年终一次性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6日,张秀政、陶天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崔华超与张灿在惠民工地六佳实业安置房工程,于2012年8月9号至2013年1月9号因惠民工地甲方导致合同作废,现崔、张二人管理现场工资2012年未曾支付,工资结算根据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执行,现承诺惠民工地鸿正公司如支付对我所赔偿,付清崔张两人工资。此据。”2015年3月4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2日向该委提请仲裁并经受理,但原告在收到书面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材料申请仲裁,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3年5月4日,王苗种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王苗种在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陈军林不知道情况下,在山东省惠民县设立了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分公司),为此特向公司承诺,因惠民分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对外所欠的材料、人工费、工程款和税务款等)均有(由)本人王苗种承担,与公司无关。若因惠民分公司原因和本人在山东省一切事项造成公司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公司可向本人追偿。若诉讼的公司可向绍兴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对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进行印章和笔迹鉴定出具绍县公经鉴通字(2013)0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1、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负责人信息;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4、关于负责人王苗种通知任职通知;5、拨付证明上所盖“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该公司印章盖印形成。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上的“陈军林”签名与该公司原法人陈军林不是同一人签名。同年7月4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作出绍县公(经)立字(2013)08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浙江省绍兴县王苗种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处理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料员协议书》、《证明》、《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协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2014)绍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诉称因工程原因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为本案争议于2014年12月12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期间确已超过一年,且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之法定事由,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时效期间,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之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