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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29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12年8月二人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分手。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无缘由与原告闹事、甚至殴打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女儿许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条:由被告许某某返还乔某某个人财产(2014年开办的如意超市)。原告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经常参加赌博,且累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第三组证据,原告受伤照片一张、病历一张、医院结算收据七张、处方笺三张、脑电分析报告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第四组证据,“富县某某超市”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档案一份,证明“如意超市”属原告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商店或者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第五组证据,超市内货物照片八张,证明货品齐全,价值50000元以上,要求被告返还超市及相关证件。第六组证据,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侮辱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立案审查表、调解协议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七组证据,2015年3月15日乔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录制的与女儿许某甲的一段对话,证明孩子和乔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后经营的“南桥乔某某商店”转让给原告之弟,转让费14000元应各半享有;原告应赔偿伤害致被告轻伤所花医疗费等合计9189.5元;“某某超市”是被告从别人手中转的,当时登记在乔某某的名下的,夫妻共同经营,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8日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乔某某用刀将被告砍成轻伤,及乔某某在此情况下提出和被告结婚。第二组证据,(2013)富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乔某某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第三组证据,被告许某某书写的诉原告乔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乔某某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许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该七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一、六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第一、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均不予采信。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乔某某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被告许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乔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一、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乔某某致被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乔某某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29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乔某某于同年7月5日,对被告许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许某某侮辱原告乔某某的刑事责任,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乔某某自愿放弃对许某某的的刑事诉讼,许某某自愿赔偿乔某某20000元。随后,乔某某用许某某赔偿的20000元开办了“南桥莉莉商店”,该商店已转让。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时,原告乔某某致被告许某某受伤,经陕西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伤情属轻伤。2013年9月9日,富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并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原、被告在处理乔某某伤害许某某一事时,又达成结婚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利用出租房注册经营“富县某某超市”,2014年11月14富县烟草专卖局颁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均为乔某某。该超市现存货物包括零散烟、方便面等小商品,货物价值约1000元左右。2014年7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同年8月4日,原告乔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有“澳柯玛”牌冰柜一台、“海信”牌28英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乔某某个人财产有:“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均不能相互体谅,也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甚至相互伤害,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乔某某请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女儿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过程中的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考虑,由原告乔某某抚养孩子更有利,故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18周岁,《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许某某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富县某某超市”内价值1000元左右的货物、“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牌冰柜一台、“海信”牌28英寸电视机一台应依法分割,乔某某个人财产归本人所有。被告主张“南桥莉莉商店”的转让费属共同债权应各半享有,被告许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乔某某认为该转让费已清偿且已花费,债权已不存在,故被告许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乔某某赔偿致被告轻伤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189.5元,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各自相互均予以否认,故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女儿许某甲由原告乔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许某甲满18周岁;被告许某某有探望女儿许某甲的权利,原告乔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富县某某超市”的经营权及该超市内货物(价值1000元左右)、“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乔某某所有;“澳柯玛”牌冰柜一台、“海信”牌28英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许某某所有。四、原告乔某某个人财产“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乔某某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淑娟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秋霞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