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在我行借款19万元,2014年4月21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履行剩余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89791元、利息39160.89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4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内一次性发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8%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保证人,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190000元,借款月利率11.4‰,逾期加收50%,月利率17.1‰,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37元,201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802.63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7.38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3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3641.18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6660.71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29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利息6505.30元,2014年4月22日偿还利息148.7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03元,2014年7月29日偿还本金209元,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791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9160.89元(算至2015年3月4日);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979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1‰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1‰计算);三、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