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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侯玉兵与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兵,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侯玉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定远县永康镇祝杨村。负责人:陈涛。原告侯玉兵与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负责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兵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从原告处收购玉米秸秆118.9吨,单价为160元/吨,金额为19024元,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9月1日,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从原告处收购玉米秸秆81吨,单价为160元/吨,金额为12960元,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319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31984元。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两张收据已经作废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从原告侯玉兵处收购玉米秸秆118.9吨,单价为160元/吨,金额为19024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从原告侯玉兵处收购玉米秸秆81吨,单价为160元/吨,金额为12960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319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玉兵将玉米秸秆出卖给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玉米秸秆款,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侯玉兵要求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玉米秸秆款项31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欠原告侯玉兵款项3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定远县顺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