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祁某某诉被告石何杨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石何杨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祁某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舒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石何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何杨村二组)。负责人何某某,该小组组长。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石何杨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舒娟、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何杨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她与石何杨村二组村民何某结婚后,户籍也迁入石何杨村二组,并一直在该村组享受村民待遇。2000年12月10日生有一子何佳龙,户籍也登记在石何杨村二组。后丈夫因车祸去世,她2011年改嫁与城镇居民高某某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间,所以,她的户口一直无法迁入丈夫所在地。2013年8月,石何杨村二组土地因兰池大道开发建设被占用,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16500元,未向其分配,严重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石何杨村二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祁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欲证明其系石何杨村二组成员,应当具有石何杨村二组成员主体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其与高某某的结婚证及高某某的身份证、户籍簿各一份。欲证明其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之间的事实;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石何杨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于2013年8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6500元及未向其分配的事实。被告石何杨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祁某某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2月,祁某某与石何杨村二组村民何某结婚后,户口迁入石何杨村二组。2010年4月,何某因车祸去世,2011年4月15日,祁某某与陕西省凤县居民高某某结婚后,户口至今仍登记在石何杨村二组。2013年11月,石何杨村二组部分土地因修建兰池三路需要被征用,2014年元月4日,该组村民代表制定了在本村组生活和劳动,具有享受本集体权利的村民参加分配、出嫁女一律不参加分配、离退休的、买断下岗的及其他原因回乡、户口挂靠本村的一律不参加分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参加分配的分配方案。2014年元月,石何杨村二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6500元,至今未向祁某某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祁某某因婚姻关系户口迁入石何杨村二组符合法律规定。与高某某再婚后,仍保留石何杨村二组的户口,其基本生活保障仍源于石何杨村二组,客观上无法取得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祁某某应具有石何杨村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但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政策精神相悖。石何杨村二组土地被征用后,以其村民代表制定的分配方案,未向祁某某分配征地款之行为,侵犯祁某某合法权益。故祁某某要求给付征地款收益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石何杨村二组给付祁某某征地补偿款1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石何杨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代审 判员 卢 睿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