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青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青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某村。被告青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某区。被告青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青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