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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晔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晔,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2号原告曹晔,男,汉族。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仇海啸,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袁小刚,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华,该大队秩序中��指导员。原告曹晔不服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市交警大队)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320981-1912190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东台市交警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晔,被告东台市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刚、王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台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曹晔作出编号为320981-1912190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管理的苏J×××××机动车于2015年2月8日15时20分,在东台市红兰北路停车场通道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至判决理由前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至判决理由前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之规定,对原告曹晔处以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东台市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981-1912190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主动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向原告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罚款数额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现场照片3份。拟证明原告违反规定停放苏J×××××车辆的时间、地点和停放位置。3、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涉案苏J×××××违停车辆系原告本人驾驶。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东台市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依据有:1、《道路交通安全法》(节录)。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节录)。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节录)。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节录)。原告曹晔诉称,2015年2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将所驾驶的苏J×××××号蓝牌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大润发超市对面、红兰停车场南侧、上海浦发银行东台支行门前的通道上,随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执勤民警在该路段拍照并下发《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随即向该执勤民警表示立即将车驶离并请求收回《违法停车告知单》,但未得到允许。2015年2月9日,被告以“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为由,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20981-1912190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1、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承担被告处罚决定书所称的法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要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二是要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三是驾驶人不在现场。本案中,原告即使违反了机动车停放规定,但未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人也在场。同时原告的行为并未影响道路通行且随即驶离。2、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被告在下发《违法停车告知单》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应当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3、被告聘用社会人员履行交通警察职责的行为违法。根据相关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能、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本案被告所属的违法处理中心窗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社会临时人员,其履行交通警察职权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20981-1912190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曹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执勤民警在对原告车辆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本人亦在场。2、2015年2月10日的照片1份。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他人车辆的停放位置与原告2月8日停放车辆的位置一致,未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3、被告违法处理中心窗口照片1���。拟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所属违法处理中心窗口处理时,只有一名非正式民警人员在窗口,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合法。4、编号为320981-1912190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5、违法停车告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违停告知单。6、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东台市交警大队辩称,1、原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存在。2015年2月8日15时20分,原告将苏J×××××小型轿车停放在东台市红兰北路停车场通道口,因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被监控抓拍。该通道口有禁止停车标志,原告违法停车的位置距离交叉路口仅15米左右,已经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被告执勤民警使用警务通在苏J×××××轿车前拍照时,原告不在车内,亦不在车旁,原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成立。2、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前往被告违法处理中心查询,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被告民警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罚款数额及其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况下,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本人。3、被告不存在聘用社会临时人员履行交通警察职责的行为。被告违法处理中心窗口有两名值班民警及10名辅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是由正式民警作出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违法处理中心窗口接受处理时只有一名非正式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决定,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照片不能看清楚车号,只能看出民警在正常巡逻,不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在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2015年2月8日原告的违法事实和经过,其���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能够证明原告违法停车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曹晔将其驾驶的苏J×××××轿车停放在东台市红兰北路停车场通道。被告执勤民警巡逻时发现原告的上述行为,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遂在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侧、雨刮器下方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去被告处处理该违法事项,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20981-1912190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被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处以五十元罚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东台市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原告是违法的机动车苏J×××××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依据此规定认定原告为违法行为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8日15时20分许将苏J×××××轿车停放于东台市红兰北路停车场通道,该通道口设有明显禁停标志,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距离交叉路口较近,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被告执��民警查处原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时,原告当时并不在停车现场,且当时该路段上有车辆、行人正在通行,原告的行为已妨碍和影响了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违反了前引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必须同时满足《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规定的三个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民警在查处原告所涉违法行为时,原告本人并不在停车现场,且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已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将苏J×××××轿车停放在东台市红兰北路停车场通道,原告本人不在现场,其行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应当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听取其陈述、申辩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民警在原告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雨刮器下方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原告前往被告处处理该项违法事实时,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口头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原���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向原告制作并送达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因此,原告的该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其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聘用社会临时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的行为系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有被告交通警察的个人印章,原告亦在该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签名一栏中签名,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适用规范性依据时,应具体到条、款、项。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没有写明适用的具体款、项,应当认定被告适用依据存在瑕疵,但统观处罚决定书适用的其他规范性依据,不能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综上,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晔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320981-1912190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审判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施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裕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路段鸣喇叭的;(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