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提字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孟泽镛与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所、都江堰市兴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泽镛,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所,都江堰市兴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泽镛,男,192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素群(系孟泽镛之女),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汤正安,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江堰市兴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城乡产权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成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孟泽镛因与被申请人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所(简称都江堰房管所)、都江堰市兴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都江堰市兴堰安居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7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孟泽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素群,被申请人都江堰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卿,被申请人兴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28日,一审原告孟泽镛起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称,1998年9月16日,因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需要,孟泽镛将自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太平街一段7号营业用房交都江堰房管所拆除,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都江堰房管所只支付了部分过渡费,尚有521115元过渡费未支付,且都江堰房管所一直未按协议约定以都江堰市太平街广场附近房屋与孟泽镛进行补差产权交换。后都江堰房管所擅自将安置主体变更为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所住宅建设经营公司(简称住宅经营公司)并用都江堰市新马路银杏广场附近房屋重新安置,并在孟泽镛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孟泽镛的过渡费和银杏广场附近房屋进行公证提存。请求判决:都江堰房管所按每超过18个月在原有过渡费基础上翻一倍的标准,支付孟泽镛房屋拆迁所欠过渡费521115元;由都江堰房管所在都江堰市二医院或凤凰宾馆附近用28.3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对孟泽镛进行返迁安置;解决政府承诺落实1991年旧房改造遗留问题。一审被告都江堰房管所辩称,都江堰房管所未按《房屋拆迁协议书》在太平街广场附近对孟泽镛进行安置,是因1998年10月15日都江堰市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第6号《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确定城市规划发生变化,太平街广场内不再修建返迁建筑所致;对过渡费的计算应按每超过18个月增加15元/平方米标准支付;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170)《议事纪要》(简称《议事纪要》)和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都办函(2005)27号《关于解决仰天窝广场私房门面安置遗留问题的批复》(简称《遗留问题批复》),都江堰房管所已不再是拆迁人,安置方式现已发生变化,孟泽镛对新的安置方式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不同意孟泽镛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兴堰公司辩称,过渡费提存时的计算标准是依法计算的,因情势变更造成就地返迁已不能实现,故只能对孟泽镛进行异地安置。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9月16日,因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需要,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颁发都府发(1998)150号《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仰天窝广场片区实施拆迁的通知》(简称《仰天窝广场片区拆迁通知》),孟泽镛根据该文件精神将自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太平街一段7号营业用房交都江堰房管所拆除。为此,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孟泽镛将该营业用房(28.36平方米)交都江堰房管所拆除,都江堰房管所用太平街广场房屋就近进行补差产权交换;此房自行过渡,过渡费15元/平方米,一年半后在广场附近就近返还,超过壹拾捌个月过渡费超倍;此面积中,有5平方米若发生买卖,变更时5平方米全退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都江堰房管所支付孟泽镛过渡费25524元。1998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确定“广场内不再修建返迁建筑”。2000年12月12日,《议事纪要》要求“对原已签订协议就地就近返还的私房门面,按1998年10月15日《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广场内不再修建返迁建筑的精神,现将返还门面调整到新马路修建……市政府委托原广场拆迁代办单位都江堰房管所住宅经营公司作为业主承担返还门面的修建,并负责在2001年底前完成返还安置工作”。《遗留问题批复》明确“鉴于原仰天窝片区已调整为广场用地,原该区域拆迁户返迁门面原则上按照市政府(2002)91期《会议纪要》精神在新马路银杏广场商业中心进行‘拆一返一’返迁安置或货币终结产权,不得在其他地方修建返还安置门面”,根据以上文件精神,都江堰房管所已丧失作为安置主体的资格,而转由住宅经营公司(后改制为兴堰公司)承继都江堰房管所之权利义务于2002年6月5日继任安置主体,并以都江堰市新马路银杏广场附近房屋(铺面房)重新对孟泽镛进行安置。2005年5月,住宅经营公司向孟泽镛发出安置交房和领取过渡费的通知,孟泽镛表示不同意并在通知上签注“我不同意和住宅建设经营公司协商,他和我没有关系”字句。2006年8月9日,住宅经营公司将孟泽镛应领取的过渡费59981.40元和用于安置的银杏广场附近房屋进行公证提存。住宅经营公司共向孟泽镛支付过渡费50838.40元。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孟泽镛能否继续主张都江堰房管所作为安置主体,履行以太平街广场房屋就近进行补差产权交换义务的问题,《房屋拆迁协议书》虽载明都江堰房管所作为拆迁安置主体,房屋补差产权交换地点为太平街广场,但因《会议纪要》、《议事纪要》、《遗留问题批复》等文件已明确太平街广场内不再修建返迁建筑,补差产权交换地点变更为都江堰市新马路银杏广场附近,且拆迁安置主体变更为住宅经营公司,故都江堰房管所客观上已不具备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事实上也无法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以太平街广场房屋就近进行补差产权交换的义务。为此,一审法院向孟泽镛特别释明,告知其《房屋拆迁协议书》以太平街广场房屋就近进行补差产权交换的约定已无法履行,其可以要求异地实物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但孟泽镛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就近就地实物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孟泽镛仍坚持以事实上合同已履行不能的都江堰房管所作为安置主体,继续履行以太平街广场房屋就近进行补差产权交换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孟泽镛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都江堰房管所、兴堰公司继续履行安置义务。关于过渡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孟泽镛认为协议约定的“超过壹拾捌个月过渡费超倍”应理解为每超过18个月在原有的过渡费基础上翻一倍支付。而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以及《仰天窝广场片区拆迁通知》中的《拆迁安置原则》第五条之规定“超过壹拾捌个月过渡费超倍”应解释为超过18个月之后过渡费加倍,即以30元/平方米支付铺面过渡费,但鉴于城市建设规划的调整,拆迁还房的延期,基于对拆迁户合法权益的考虑,《遗留问题批复》第二条规定过渡费按每超过18个月每平方米增加15元的标准进行过渡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等确定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协议约定为“超过壹拾捌个月过渡费超倍”而并非“每”超过壹拾捌个月过渡费“在原有基础上”超倍,加之前文表述为“壹年半后……返还”,据此双方签订协议之时基于对还房日期为一年半左右的预见,双方应该只考虑了逾期第一个18个月后的过渡费问题,而并未涉及逾期第二个乃至之后数个18个月后的过渡费是否增加或再加倍的问题。故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对该条款超过18个月之后过渡费加倍,即以30元/平方米支付铺面过渡费的解释符合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于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基于孟泽镛利益认可按《遗留问题批复》第二条所载明的“按超过18个月每平方米增加15元的标准进行过渡补偿”的方式支付孟泽镛过渡费的意思表示,一审予以支持,即过渡费超过第一个18个月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再超过18个月,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再超过18个月,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以此类推。同时,兴堰公司承继都江堰房管所权利义务后于2006年8月9日将返迁孟泽镛的安置房屋提存于都江堰市公证处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孟泽镛认可,因此过渡费应根据《遗留问题批复》的规定继续计算。据此,孟泽镛应领取的过渡费为126343.80元(自1998年9月16日起算至2006年8月9日止)。其中都江堰房管所作为安置主体时(1998年9月16日至2002年6月5日)应付过渡费为35733.60元,实际已支付25524元,尚应补付孟泽镛10209.60元。住宅经营公司继任安置主体时应付过渡费为92338.20元(自2002年6月5日至2008年4月9日止),实际已支付50838.40元,尚应补付孟泽镛41499.80元,因兴堰公司承继了住宅经营公司的权利义务,故住宅经营公司应付的过渡费41499.80元应由兴堰公司给付。自2008年4月10日起,应由兴堰公司对孟泽镛进行安置并给付相应过渡费,截止2011年5月27日止,兴堰公司应给付孟泽镛过渡费91622.40元。2011年5月27日之后的过渡费,由孟泽镛与兴堰公司根据《遗留问题批复》的规定结算,过渡费应计算至实际安置之日止。关于孟泽镛请求解决政府承诺落实1991年旧房改造遗留问题,因1991年旧房改造遗留问题不属于1998年9月16日《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内容范畴,故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对孟泽镛的诉讼请求,一审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09)都江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一、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泽镛过渡费10209.60元;二、都江堰市兴堰安居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泽镛过渡费133122.20元;三、驳回孟泽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11.20元,由孟泽镛负担2000元,都江堰房管所负担7111.20元。孟泽镛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追加兴堰公司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兴堰公司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应追加的主体是与孟泽镛有密切关系的都江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综合开发公司),都江堰房管所未经孟泽镛同意擅自将合同变更和转让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故都江堰房管所至今仍是合法安置主体,应履行协议义务;本案应严格按正式的《仰天窝广场片区拆迁通知》规定在都江堰市二医院或凤凰宾馆附近为孟泽镛安置实际应有的商业铺面,而不应以政府内部的非正式文件《议事纪要》以及下属职能部门或内设部门的《会议纪要》等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一审认定1991年旧房改造遗留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仰天窝广场片区拆迁通知》承诺“拆迁中涉及有争议的,应按先拆迁后解决争议”原则进行搬迁,故本案应一并就此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对房屋安置过渡费的认定错误,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仅凭都江堰房管所的单方解释作出认定显示公平,孟泽镛提出每超过18个月加倍支付过渡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改判都江堰房管所在都江堰市二医院的前面或凤凰宾馆的侧面、前面为孟泽镛安置实际应有的商业铺面;都江堰房管所向孟泽镛支付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至解决完本案纠纷并将商业用房安置完毕时止的拆迁过渡费;解决政府承诺落实1991年旧房改造遗留问题;由都江堰房管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都江堰房管所、兴堰公司均辩称,对于《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返迁,现因履行不能,双方多次协商,都江堰房管所也已两次提供铺面供孟泽镛选择,但仍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协商货币安置也因价格问题未果;都江堰房管所是事业单位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故安置主体才发生变更;一审对过渡费的计算合理合法;孟泽镛提出的房屋历史遗留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孟泽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兴堰公司会尽量合理解决本案有关问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仰天窝广场片区拆迁通知》确认的拆迁安置原则涉及到铺面安置的第五条中规定,私房铺面在自行过渡期间,发给住户15元/平方米的铺面过渡费,超过18个月过渡费加倍,即以30元/平方米支付铺面过渡费。《遗留问题批复》第二条确定,拆迁户过渡期间的过渡费按每超过18个月增加15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偿。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孟泽镛能否继续主张都江堰房管所作为安置主体,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拆迁安置义务的问题,《房屋拆迁协议书》虽然确定都江堰房管所为拆迁安置主体,房屋安置地点在太平街广场,但因规划调整,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文件已明确太平街广场内不再修建返迁建筑,并将安置地点变更为都江堰市新马路银杏广场附近,且拆迁安置主体亦变更为住宅经营公司,故都江堰房管所在客观上已不具备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事实上其也无法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安置地点向孟泽镛履行该地点的安置义务。一、二审中孟泽镛要求都江堰房管所将其安置到都江堰市二医院或凤凰宾馆附近,此请求客观上也不能履行,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孟泽镛仍坚持以都江堰房管所作为安置主体,要求都江堰房管所继续履行协议义务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根据客观现状,向孟泽镛释明《房屋拆迁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其可以要求异地实物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但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而坚持要求就近就地实物安置,在此情况下,一审不支持其要求房屋安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现阶段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也无法按孟泽镛要求的安置地点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故二审对孟泽镛的房屋安置请求也不予支持。虽然孟泽镛在本案中的安置房屋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但其依据《房屋拆迁协议书》享有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其仍可以依法合理主张自己的合同权益。另外,一审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兴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对孟泽镛合法权益的保护,二审对兴堰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的资格予以确认。关于房屋过渡费的计算标准认定的问题,《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对房屋过渡费的支付时间和标准备注有具体的内容,不宜认定为都江堰房管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双方对于“超过壹拾捌个月过渡费加倍”的理解存在严重分歧,孟泽镛认为每超过18个月过渡费在原有过渡费基础上翻一倍,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认为超过18个月之后过渡费加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等确定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协议约定内容并不包含过渡费在“原有基础上”予以计算,一审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基于对还房日期为18个月左右的预见,应只考虑了逾期第一个18个月后的过渡费问题,而并未涉及逾期第二个乃至之后数个18个月后的过渡费是否增加或再加倍的问题,一审认定符合常理,而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对超过18个月之后过渡费加倍,即以30元/平方米支付过渡费的解释符合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相关文件中“超过18个月过渡费加倍,即以30元/平方米支付铺面过渡费”、“拆迁户过渡期间的过渡费按每超过18个月增加15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偿”的内容,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认可“超过第一个18个月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再超过18个月,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再超过18个月,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以此类推”的计算标准,二审予以确认,同时对一审按此标准计算出的过渡费金额予以确认。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应履行支付计算截止到2011年5月27日止的过渡费的合同义务。2011年5月27日至房屋实际安置之前的过渡费结算标准按上述计算标准执行。关于孟泽镛提出解决1991年旧房改造遗留问题的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拆迁安置合同关系,而孟泽镛提出的1991年旧房改造遗留问题牵涉权属争议,故其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对此认定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11元,同意孟泽镛免交。孟泽镛申请再审称,都江堰房管所具备履行条件安置门面却未安置,没有证据证明房管部门就安置问题与孟泽镛协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公证提存通告函的签名不是孟泽镛笔迹,属于伪造;对过渡费的计算标准未质证,对二医院前面和凤凰宾馆侧面、玉垒宾馆等位置修建的门面做如何处理未予质证;《房屋拆迁协议书》是依据正式文件精神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判却以不被知晓的《会议纪要》、《议事纪要》为判决依据,十多年的时间里未安置,却只给予少数过渡费用不合理不合法;都江堰房管所、兴堰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孟泽镛不知情,也没有在法庭进行辩论,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都江堰房管所是政府委托的拆迁单位,应该追加综合开发公司为主体,而原判有意遗漏该主体,却追加与本案无关的兴堰公司,导致无法追究综合开发公司的责任;1991年的遗留问题与1998年的安置问题不可分割,但原判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未审理,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都江堰房管所按《房屋拆迁协议书》就近返还商业铺面28.36平方米,支付孟泽镛从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过渡费和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安置好铺面时的拆迁过渡费,请求追讨都江堰房管所、兴堰公司违约金和孟泽镛十多年停产停业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解决1991年旧房改造遗留问题,并判决由都江堰房管所、兴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都江堰房管所、兴堰公司辩称,因城市规划发生变化,就地返迁已不能实现;对过渡费的计算应按每超过18个月增加15元/平方米标准支付;自2002年6月5日起,都江堰房管所即已不再是拆迁人,而是由兴堰公司负责拆迁安置;遗留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孟泽镛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都江堰市兴堰安居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都江堰市兴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孟泽镛所诉“遗留问题”是指其原有的一楼一底房屋,一楼门面为36平方米,1991年,该房由综合开发公司进行改造和安置时,对36平方米门面只安置了23.8平方米平房作为门面经营餐饮,当地政府同意暂时将该平房后面的通道加宽5平方米交孟泽镛使用,至以后规划修建时再解决,二楼住房则安置在改造后修建的房屋的六楼,面积调整为41平方米。1998年涉本案的拆迁安置时,当地政府只按23.8平方米门面加5平方米和41平方米房屋返还,孟泽镛则要求按照原36平方米门面返还,但因政府称先拆迁后解决遗留问题,孟泽镛遂签字同意。同时,由于1991年安置时返还的住房房产证登记面积为96.8平方米,与国土部门《城镇灾毁房屋土地权属备案证明》上记载的建筑面积90.8平方米不符,该房一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明。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1998年房屋拆迁安置并非由综合开发公司负责实施,而是由都江堰房管所这一政府房管部门承担,但由于政府职能变更,原由政府房管部门承担的拆迁安置职能已改由市场主体承担,本案所涉拆迁安置主体遂已变更为兴堰公司,故一审不通知综合开发公司参加诉讼而是依职权追加兴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关于孟泽镛能否要求在都江堰市太平街广场以及都江堰市二医院或凤凰宾馆附近进行房屋安置的问题,《房屋拆迁协议书》虽然确定房屋安置地点在太平街广场,但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原太平街广场内已无法修建返迁建筑,安置地点变更为都江堰市新马路银杏广场附近,即事实上已无法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安置地点向孟泽镛履行该地点的安置义务。孟泽镛要求将其安置到都江堰市二医院或凤凰宾馆附近,客观上也不能履行,当事人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一致。在一审已向孟泽镛释明的情况下,孟泽镛仍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而坚持要求就近就地实物安置,故一、二审驳回孟泽镛要求在都江堰市太平街广场以及都江堰市二医院或凤凰宾馆附近进行房屋安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房屋过渡费的计算标准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关于房屋过渡费的支付时间和标准的规定,是都江堰房管所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仰天窝广场拆迁安置原则》先行制定的,应当认定为都江堰房管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等确定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双方争议的“超过18个月过渡费加倍”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孟泽镛认为应理解为“每”超过18个月,过渡费在“原有过渡费基础上翻一倍”;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认为应只理解为超过18个月之后的过渡费加倍。从协议本身看,并无包含过渡费“每”超过18个月在“原有过渡费基础上”予以计算的内容,且从当时情况看,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预见到过渡时间会大大超过18个月,双方签订协议之时应只考虑了逾期第一个18个月后的过渡费问题,而并未确定以后还会逾期及再逾期的过渡费计算的问题。结合本案相关文件中“超过18个月过渡费加倍,即以30元/平方米支付铺面过渡费”、“拆迁户过渡期间的过渡费按每超过18个月增加15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偿”的内容,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认可“超过第一个18个月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再超过18个月,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再超过18个月,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以此类推”的计算标准,因此,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对“超过18个月之后的过渡费加倍”的理解,即非分段累计加倍而是以30元/平方米支付过渡费,更加符合该条款订立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支持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对过渡费计算标准的理解并无不当。都江堰房管所和兴堰公司应履行支付计算截止到2011年5月27日止的过渡费的合同义务。2011年5月27日至房屋实际安置之前的过渡费结算标准按上述计算标准执行。(四)关于孟泽镛所诉“遗留问题”,原1991年孟泽镛旧房第一次拆迁安置时涉及23.8平方米返迁的问题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孟泽镛在一审时提出解决“遗留问题”并无具体诉求,且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故一、二审判决对该“遗留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五)关于违约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因孟泽镛的该项主张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