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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认识。因双方身处异地(原告在丽水,被告在河南),平时通过电话沟通。2011年8月,被告回到丽水,相处一个多月后便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之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吵吵闹闹中生活勉强维持。××××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14年5月13日,被告去西安开超市。原告在丽水带儿子。刚分开时,被告还能经常主动给原告发短信打电话嘘寒问暖。原告由于刚生完小孩,面临身体上的各种不适并且要一个人照料儿子,经常电话里跟被告诉苦。但是作为丈夫,作为父亲的被告不仅不体谅原告,更是因言语上的不和在电话里与原告多次发生吵骂。甚至4个月不给原告打一通电话。为了维持这个家庭的和谐,原告带着6个月的儿子远赴西安与被告团聚,认为只要好好沟通,无论是看在夫妻感情,还是看在年幼的儿子份上,一定能和好。但是,原告到了西安以后,被告经常一人鬼鬼祟祟自己躲着玩手机,对原告及儿子爱理不理。甚至演变为打骂。之后,被告扔下妻儿离店3天。由于超市合伙开办,其他合伙人也表现出了不满,原告只能带着儿子回丽水。2014年底,被告将超市转让回到丽水。但回丽水后,无论原告怎样苦口婆心的找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的正面交流,只在手机短信里态度坚决的要求离婚或者同意双方之间过着两地分居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彼此互不干涉。自然而然,离婚的事宜提上了日程。只因儿子的抚养权问题存在争议,离婚才被搁置。2015年正月,被告不辞而别。之后,拒绝原告及儿子跟随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同时还拒绝支付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综上,原告为了过上正常的婚姻生活,早日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而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学费、重大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提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支付抚养费部分的请求。被告吴某甲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与原告是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当时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见面后,相处一个多月后便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闪电般方式,缺乏感情基础,但是原告说答辩人避而不见,是由于答辩人已与原告没有感情,婚姻已经失去存在基础。生活中,本答辩人不存在主观上故意过错,因此,答辩人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儿子吴某乙归其抚养,由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第一、儿子吴某乙与答辩人有着很深厚感情基础,作为父亲,答辩人急切希望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第二,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经济来源,无能力抚养吴某乙,辅助其读书,不能很好履行监护人职责。第三,吴某乙的爷爷奶奶也表态,自己年轻,会竭力配合答辩人履行抚养吴某乙的义务。因此,由答辩人抚养吴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离婚时子女应由有利于其成长一方抚养。因此,在离婚时,婚生子吴某乙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原告当庭提交手机短信信息记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同时证明被告本人并不想要孩子,而是受其父母的压力才要求抚养孩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证据要说明证据的来源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上面名字“xx”、“xx”,这个“xx”是不是本案被告也需要进一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来源于原告的手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完整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尤其近年来因被告经常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育有一子,刚过周岁不久。双方之间仅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间没有其他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庭审中都表示同意离婚,但是法庭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在法院判决前,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不属于双方自愿离婚的情形。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同时,从社会效果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给予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健康、快乐的成长。而且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并多注重沟通,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