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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创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0时17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油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八商场路段时,与设置在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继续行驶至油建路第三小学路段时被市区大队民警查获,遂被带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98.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被告人段某某在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时,使用的驾驶证为其变造的金某证件。另查,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另有一次酒后驾车行为。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将撞毁的护栏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某某、沙某的证言、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金某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证明、道路交通设施维修确认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使用变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一夜间两次酒后驾车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