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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大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学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翼,邹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08号原告吴大翼。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学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翼诉被告邹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翼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被告邹学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邹学新对原告吴大翼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大翼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9日,复旦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翼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学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翼诉称,2012年5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骑行燃气助动车至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康平路附近与被告邹学新驾驶车牌号为浙HJ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相撞,致原告牙齿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学新因闯禁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8.60元、营养费8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20日)、误工费19,500元(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计算1.5个月)、护理费28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7日)、清障施救费70元、车辆损失525元、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0,033.6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邹学新承担。被告邹学新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邹学新系驾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通行,因遇路段机动车道封行至康平路口向东转弯,与沿华山路由北向东闯红灯骑行至康平路的原告相撞,故认为双方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牙齿受损,但相撞后先是紧捂着嘴不愿张开让被告邹学新查看,经被告邹学新坚持要求张开后发现虽有牙齿缺损但始终未见断齿,原告对此解释称已将断齿吞入腹中明显不合常理,且未要求交警部门开具验伤单至指定医院验伤,而是自行前往急诊治疗;故认为原告牙齿损伤与本起事故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机构评定的三期期限过长,对此均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治疗终结,至2014年7月方才申请鉴定,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被告邹学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均已超过有效期,故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便确应先行承担,也须保留向被告邹学新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应当凭据计算,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同意分别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仅同意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费、清障施救费、车辆损失,均无异议;评估费、资料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9时30分许,邹学新驾驶肇事轿车由南向东在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康平路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东骑行燃气助动车的吴大翼发生碰撞,致吴大翼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日认定邹学新因闯禁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大��无责任。吴大翼为事故处理支出清障施救费70元。2012年5月27日13时许,吴大翼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上下唇软组织挫伤,2|根折残片,31|1半脱位(31|1冠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前胸壁挫伤。市九医院予以复位、牙周夹板固位、配药处理,医嘱建议3个月行上前牙修复、紧咬硬物、预约两周后复诊牙齿损伤、骨科3日后复诊、胸外科随访等。同月28日和30日,吴大翼两次至市九医院多科门诊复查。同年6月10日,吴大翼至市九医院口腔科复查,予以对症配药,建议3周后拆除固定装置。同年8月2日,吴大翼遵医嘱行固定装置拆除术。后吴大翼又在市九医院陆续接受拔除2|残根、31|12根管治疗,并于2013年4月18日行3X1|12全瓷冠冠折修复术,术后于2013年4月25日复诊一次。吴大翼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门急诊医疗费24��718.60元。2012年6月20日,吴大翼受损的燃气助动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定损,评定车辆损失为525元。吴大翼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2014年9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受理本院委托,鉴定吴大翼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同月17日,华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吴大翼因交通事故致下唇软组织挫伤,2|全脱位,31|1半脱位(3|1冠折)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7日。吴大翼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吴大翼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向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1月9日,本院根据邹学新的申请指定复旦鉴定中心对吴大翼牙齿损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年2月11日,因邹学新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发出书���通知要求邹学新于同年2月28日前向复旦鉴定中心完成交费事宜,逾期未交纳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通知于次日送达邹学新。截至同年3月31日,邹学新仍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复旦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说明书。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吴大翼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称吴大翼系该公司业务经理,2012年度每月平均工资13,000元,因2012年5月27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休息2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度财务账册显示:公司2012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向吴大翼实发工资10,000元,代扣代缴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910元、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1,429.40元;2012年9月25日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决议,吴大翼向公司财务部退回了2012年6月和7月工资24,678.80元,已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承担。吴大翼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2年4月为931.40元、2012年5月至10月均为931.25元。再查明,邹学新系肇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2年3月27日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邹学新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已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肇事轿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已于2011年4月到期。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作业单、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市九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华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申之春���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复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书、上海良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财务账册、吴大翼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邹学新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邹学新向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轿车行驶证已过有效期,至2013年初才行补办;康平路近华山路路段的机动车道在事故发生时属由东向西的单行道。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陈述,系2012年4月起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邹学新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本院不予采信;且依据被告邹学新的陈述,被告邹学新既不具备驾驶肇事轿车上路通行的条件又违反禁令行驶,违法行为明显,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邹学新对华政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所作鉴定意见亦持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被告邹学新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病历资料记载,已明确反映原告牙齿损伤系本起事故所致并无其他参与因素,故本院对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邹学新辩称原告自最后一次门诊时间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但鉴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有待于充分恢复稳定后经过司法鉴定方能确定伤情所对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从而明确具体损失金额,故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可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距离本案原告起诉之日不满一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邹学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邹学新全额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与相关费用票据一致,本院凭据支持24,718.60元。2.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治疗所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0日,本院支持600元。3.误工费,原告举证可予反映在事故发生前每月税前收入达到13,0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但就事故发生后原告实发工资支付及个人所得税缴纳仍持续发生的事实,难以有效反映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用人单位未在原告连续就医期间及时停发工资却在事隔四个月后要求返还明显不合常理,且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和决议内容与其应向员工支付非因公负伤期间病假工资的法定义务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原告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用人单位自愿承担原告2012年6月和7月个人所得税的陈述,本院以每月12,339.40元为标准扣减42%的病假工资部分,确定按照每月7,156.85元计算1.5个月休息期,支持10,735.28元。4.护理费、车辆损失、清障施救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875元。5.评估费、资料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提起诉讼前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合计支持1,140元。6.律师代理费,因当事人之间对赔偿事宜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本院依据案件争议程度、诉讼标的额大小结合律师参与情况,认定原告支出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凭据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068.8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1,610.28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15.28元(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595元(车辆损失、清障施救费)。其余部分合计19,458.6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责任范围,均应由被告邹学新承担。被告邹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大翼损失21,610.28元;二、被告邹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大翼损失19,45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吴大翼已预缴),由原告吴大翼负担111.60元,被告邹学新负担4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