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春延、乔华海与聊城市东昌府区胜达农机专业合作社、山东润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延,乔华海,聊城市东昌府区胜达农机专业合作社,山东润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王春延,男,农民。原告乔华海,男,农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胜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昌府区堂邑农业科技示范园。代表人郭霞,理事长。被告山东润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临博路15号。法定代表人丁月芝,董事长。原告王春延、乔华海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胜达农机专业合作社、山东润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退还购车款146500元,并赔偿因质量引起的经济损失309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据此,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春延、乔华海撤回对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胜达农机专业合作社、山东润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2430.5元,由原告王春延、乔华海承担。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席守田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