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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行监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大连正盛木业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行政赔偿申诉复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大审行监字第45号大连正盛木业有限公司:你公司诉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普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19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你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改判确认被申请人挖开申请人厂区防水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发回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二审判决未依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2、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挖开防水坝泄洪行为是歪曲事实。被申请人2012年7月21日、11月19日给市投诉中心的两份答复信是被申请人对其实施挖坝放水行政行为的自认。3、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错误的。其在起诉状、上诉状中均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明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仅是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恢复原状。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你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经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赔偿申请或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你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公司的申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