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与邹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邹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住址: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法定代表人赵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兴贵,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特种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红光特种化工公司系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更名后成立的公司,2014年6月17日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注销登记,其一切债权债务均被红光特种化工公司吸收合并。邹兴贵原系北方红光公司员工,2007年11月16日邹兴贵与南溪县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卢宁、刘本斌、韩文签定《协议书》一份,由邹兴贵以38万元的价格向上述股东收购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和经营权。南溪县瑞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与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方909生产区域(习惯上被称为“九〇九碱厂”)生产硫化碱。邹兴贵收购该公司后亦继续租用该场地生产经营。2007年12月13日,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分两笔资金共支付款项14万元,第一笔转账给南溪县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前任股东刘本斌13万元(该笔转款的经办人系邹兴贵,该笔款项注明系货款),第二笔直接给付给邹兴贵1万元。之后,邹兴贵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3日两次向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还款共计20630元。2010年9月15日,邹兴贵向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递交了《请求解决四川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四分厂特殊工段九〇九碱厂的报告》一份,该报告中记载“……公司领导同意借20万元给我作为起动资金,在实际办理借款时,只借了14万元……借公司起动资金14万元不予偿还……”。在庭审中,红光特种化工公司出示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5月17日催款通知三份,上述三份催款通知中均没有邹兴贵的签字确认,仅在催款通知上注明了由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部、综合计划部、保卫消防部人员向邹兴贵宣读送达催款通知,但邹兴贵拒绝签收的内容,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催款通知上签字。邹兴贵在庭审中否认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曾向其出具过催款通知。另查明,对本案纠纷,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罗龙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因邹兴贵申请南溪区人民法院罗龙法庭全体人员回避,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向罗龙人民法庭撤诉后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决邹兴贵偿还欠款1193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04%计算,从200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债务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入股资金的问题,根据邹兴贵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请求解决四川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四分厂特殊工段九〇九碱厂的报告》中的记载,邹兴贵自认其向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因此本案红光特种化工公司起诉的债务实质上系邹兴贵向红光特种公司的借款。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邹兴贵于2010年9月15日在其报告中就已经明确表示对该笔借款不予偿还,因此,从2010年9月15日起红光特种化工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从2010年9月15日起发生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红光特种化工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没有邹兴贵的签字确认,其备注内容均系红光公司自己人员注明签署,催款通知在证明效力上存在瑕疵,法院对红光特种化工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不予采纳。红光特种化工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该笔借款的诉讼。因此,本案红光特种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法院对红光特种化工公司要求邹兴贵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2元,依法减半收取1791元,由红光特种化工公司负担。宣判后,红光特种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收到过邹兴贵《请求解决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四分厂特殊工段九〇九碱厂的报告》和“不予还款”的表示,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兴贵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向南溪县群众工作局提交了一份《关于邹兴贵信访事件的情况报告》,其中载明“9月15日,邹兴贵向公司信访维稳办公室递交了信访材料,主要要求公司解决事项如下:……2、借红光公司启动资金14万元不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邹兴贵向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的事实存在,由于邹兴贵在2010年9月15日向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请求解决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四分厂特殊工段九〇九碱厂的报告》中明确表示了14万元不予偿还,故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两年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虽然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自己在2010年1月18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5月16日三次向邹兴贵催款,但由于催款通知书上没有邹兴贵签字确认,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红光特种化工公司上诉称从未收到过邹兴贵《请求解决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四分厂特殊工段九〇九碱厂的报告》,与自身向南溪县群众工作局提交的《关于邹兴贵信访事件的情况报告》内容不符,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82元,由上诉人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